
加州居民身份与征税:
法律中的不确定确定性
作者:Samuel Landis,法学硕士(LL.M)

加利福尼亚州根据个人在该州的居民身份对其征税,除此之外,则根据其源自该州的收入征税。加州的全年居民,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将就其全部收入(不论来源)被征税(《税收与课税法典》(Revenue & Taxation Code)第 17041(a) 条);该州的part-year(年内部分时间)居民,将就其在该纳税年度内居住于该州期间所赚取的全部收入被征税,此外,就其在该纳税年度内不是该州居民的期间,则对源自加州来源的收入征税(R&TC 第 17041(b) 条);而非居民则就其在该纳税年度内源自加州来源的收入被征税(R&TC 第 17041(b) 条)。
居民身份
一个人在某一纳税年度内是否曾居住于加州,依据加州《税收与课税法典》第 17014(a) 条确定。该条规定,一个人只要“处于本州境内且并非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即成为本州居民;或者,只要其“以本州为住所,而处于本州境外是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亦成为本州居民。
因此,纳税人居住的任何地方,只要“并非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即为居所(R&TC 第 17014 条)。依此定义,纳税人在任何一个纳税年度内可以有不止一处居所。主要居所,即纳税人实际上视为自己家的地方,被认定为其“住所”(domicile)(参见 Whittell v. Franchise Tax Bd.,(1964)231 Cal.App.2d 278,284)。
鉴于 R&TC 第 17014 条下确定居民身份的两种替代方法,居民身份存在三大类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是加州居民:
以加州为住所
- 以加州为住所且居住在加州的人,属于“处于本州境内且并非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因此是加州居民;
- 以加州为住所但居住在加州境外是“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的人,即使居住在该州之外,仍然是加州居民。
不以加州为住所
- 不以加州为住所,但居住在加州并“并非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的人,即使以另一个州为住所,也是加州居民。
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别的任何人均为非居民(R&TC 第 17015 条)。这意味着,除其他情形外,以加州为住所但居住在另一个州并非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的人,在其居住于该另一个州的那部分纳税年度内为非居民。
在纳税年度的一部分期间符合加州居民资格、而在该纳税年度其余期间为非居民的任何人,为“年内部分时间居民”(part-year resident)(R&TC 第 17015.5 条)。
“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究竟指什么,将在下文讨论;但首先,我将简要说明居民身份问题如何影响征税。
征税
居民
加州居民就其在纳税年度内收到的全部收入被征税,不论来源 [R&TC 第 17041 条]。
工资和薪金的来源地为提供服务的地点。雇主所在地、付款发出地,以及纳税人收到款项时所在地,均不影响该收入的来源地 [FTB Pub. 1031]。
利息和股息的来源地一般为纳税人作为居民所在地 [FTB Pub. 1031]。该一般规则的例外是:不论纳税人的居住州为何,就用于贸易或经营、或被质押为贷款担保(该贷款所得用于加州的贸易或经营)的账户或证券而应付给纳税人的利息和股息,将被视为来源于加州,因此,该等所得在本州应纳税 [FTB Pub. 1031;R&TC 第 17955 条]。
来自雇主发起的计划和自雇人士(Keogh)养老金、利润分享、股票红利计划或其他递延薪酬安排的分配款,不论服务是在何处提供,均须缴纳加州税 [FTB Pub. 1031]。
出售股票或债券所得,一般而言,其来源地为纳税人的居住州 [R&TC 第 17952 条;Miller v. McColgan (1941)17 Cal. 2d 432]。因此,由于出售所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其来源地为出售时纳税人作为居民所在地,所以当加州居民出售其股票时,即使该股票属于州外的企业实体,该收益在加州也应纳税 [FTB Pub. 1031]。
一次性分配款须缴纳加州税。由于加州居民就全部收入被征税(不论来源),因此即使该分配款可归因于在加州境外提供的服务,并且在纳税人成为加州居民之前已经累积,该分配款仍应纳税 [FTB Pub. 1031]。
出售不动产所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其来源地为该财产所在地。如果纳税人出售其位于加州的不动产并迁出该州,收益的来源地仍然是加州,因此该收益须缴纳加州税。[FTB Pub. 1031]。
配偶收入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从而属于应税收入,取决于赚取该收入的配偶所居住州的法律 [参见 《家庭法典》(Family Code) 第 760 条;Thomasset v. Thomasset(1953)122 Cal.App. 2d 116;Schecter v. Superior Court(1957)49 Cal.2d 3;Appeal of Misskelley 84-SBE-077(1984)]。如果加州居民的配偶不是加州居民,但该配偶居住在同样实行共同财产法的州,则该加州居民纳税人必须将非居民配偶收入的一半作为纳税人自己的收入申报(Appeal of Herrman 62-SBE-041(1962))。同样,如果加州居民的配偶以加州为住所,但在该纳税年度内是该州的非居民,则该加州居民纳税人必须将配偶收入的一半作为纳税人自己的收入申报(Appeal of Bailey 76-SBE-016(1976))。
以下是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州和美国属地(未列出其他国家):亚利桑那州、加利福尼亚州、关岛、爱达荷州、路易斯安那州、内华达州、新墨西哥州、北马里亚纳群岛、波多黎各、得克萨斯州、华盛顿州、威斯康星州 [FTB Pub. 1031]。
注意:对源自加州的收入可能需要预扣税款。这包括出售加州不动产、来自S类公司(S corporations)和合伙企业的收入分配或分配款,以及支付给非居民的其他加州来源收入的付款 [FTB Pub. 1031]。
注意:
获得报销的搬家费用,其来源地为纳税人迁入的州,不论报销发放时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如何 [FTB Pub. 1031]。
注意:在纳税年度内成为加州居民的纳税人,必须将结转项目、递延收入、暂停适用的损失和暂停适用的扣除额,重新按照纳税人在整个纳税年度均为居民的情形予以调整列报 [R&TC 第 17041 条;FTB Pub. 1100]。
非居民
非居民就在加州经营的业务、贸易或职业所产生的加州来源收入被征税 [R&TC 第 17951 条;CCR 第 17951-2 条]。在确定纳税人提供个人服务所产生收入的来源地时,关键因素是服务实际提供的地点 [Appeal of Janice Rule 76-SBE-099(1976);Appeal of Perelle 58-SBE-057(1958)]。
如果非居民纳税人的业务、贸易或职业既在加州境内也在加州境外开展,则来源于加州的收入可以仅依据在加州境内开展的业务确定,或者可以采用适用于从事跨州业务的公司的分摊公式来确定 [R&TC 第 17954 条;CCR 第 17951-4 条]。
如果非居民纳税人从来源于加州的销售或服务中取得收入,则其可能有加州来源收入(或可分摊的营业收入)[FTB Pub. 1031;CCR 第 17951-4 条;R&TC 第 25136 条;CCR 第 25136-2 条]。服务销售在服务购买方于加州获得该服务利益的范围内,被视为来源于加州;同样,无形财产的销售在该财产于加州使用的范围内,被视为来源于加州 [R&TC 第 25136 条]。
在 1995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收到的、向非居民支付的来自雇主发起的计划和自雇人士(Keogh)养老金、利润分享、股票红利计划或其他递延薪酬安排的分配款,不须缴纳加州税。同样,在成为非居民之后收到的 IRA、Roth IRA、SIMPLE IRA、SEP 和 Keogh 分配款,如果在 1995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收到,也不须缴纳加州税 [FTB Pub. 1031;FTB Pub. 1005]。
出售股票或债券所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其来源地为出售时纳税人作为居民所在地。因此,当非居民出售此类个人投资时,即使该股票或债券属于加州的企业实体,该收益在加州也不须纳税 [FTB Pub. 1031]。
如果纳税人在不居住于加州时行使股票期权,但该纳税人在作为加州居民期间曾在加州提供服务,且这些服务是在期权的授予日与行权日之间提供的,则加州将对其征税 [CCR 第 17952 条]。
在 1995 年 12 月 31 日之后,来自合格计划或年金的一次性分配款不须缴纳加州税。然而,在 1995 年 12 月 31 日之后,从非合格计划收到的、来源于加州的一次性分配款,须缴纳加州税 [FTB Pub. 1031;FTB Pub. 1005]。
出售不动产所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其来源地为该财产所在地。如果纳税人出售其位于加州的不动产,即使该不动产是在纳税人为非居民时出售的,该收益也须缴纳加州税 [FTB Pub. 1031]。
如果非居民纳税人的配偶是加州居民,且夫妻分别申报,则纳税人必须将配偶收入的一半作为自己的收入主张。
出售合伙权益需要对该权益、业务以及适用的来源地认定规则进行分析。不要假定每一笔非居民出售合伙权益的交易都免于缴纳加州税。
年内部分时间居民
年内部分时间居民,就其作为加州居民的那部分年度所应缴纳的税款,适用居民规则计算;就其作为非居民的那部分年度所应缴纳的税款,则适用非居民规则计算。
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
如上所述,无论以加州为住所还是以另一个州为住所,一个人是否被视为该州居民,分别取决于其居住在该州之外或居住在该州的“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然而,尽管课税目的下的居民身份问题完全取决于其含义,但加州税法典中并未具体说明或另行界定何谓“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
《加州法规汇编》(California Code of Regulation)第 18 编第 17014 条(CCR 第 17014 条)确实提供了一些指引。该条规定,使用“暂时性或过渡性”这一措辞的目的,是“确保所有亲身处于本州、享有本州法律和政府的利益与保护的个人,除暂时在此的个人外”,均将被视为居民,因此就其全部收入被征税,不论来源。该条例进一步确认,“如果一个人因为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以外的原因亲身处于[加州]而取得居民身份,则即使暂时离开本州,他仍然是居民”;“某人身处本州的目的是否被视为具有暂时性或过渡性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每一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情况”;并且“[《税收与课税法典》]第 17014-17016 条所依据的基本理论是,一个人在应税年度内与之联系最密切的州,即为其居住州。”
CCR 第 17014(b) 条论述了 FTB 在审查纳税人申报表时应如何解释“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这一讨论促成了两种一般性测试的形成,用以协助判断这一问题:可识别目的测试(Identifiable Purpose Test)和最密切联系测试(Closest Connection Test)。
可识别目的测试
CCR 第 17014(b) 条规定:“一般而言……如果某人只是在前往另一个州或国家的途中路过本州,或者是在此短暂休息或度假,或者是为了完成某项特定交易、履行某项特定合同或履行某项特定约定,而该等事项仅需要其在本州停留很短一段时间,则其在本州属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不会因其在此停留而成为居民。”
换言之,可识别目的测试表明,任何并非在前往别处途中“只是路过”加州、而是在加州停留较长时间的人,很可能被视为居民——除非其停留是因为需要在本州实现某一特定目的,且该停留仅为“短时期”,或者其停留是为了休息或度假且持续“短时期”。
合同履行或约定必须多“特定”并未说明,因此取决于前述的事实分析。尽管如此,(b)款提到了时间限制,即如果纳税人希望保持非居民身份,则预期其只是“路过”加州;因此,其停留时间越短、其在加州期间的活动越具体和有限,加州特许经营税委员会(Franchise Taxation Board,FTB)就越不太可能主张该纳税人是本州居民。
鉴于上述情况,FTB 很容易裁定以州外为住所而居住在加州的人是加州“居民”。例如,CCR 第 17014(b) 条指出,如果某人以另一个州为住所,但为了“改善其健康和疾病”这一特定目的来到加州,而这样做将“需要相对较长或不确定的时间来康复”,则此人在其停留于本州期间是加州居民——即使他是为了某一特定目的来到加州,并且在康复后本打算立即离开本州。
同样,如果某人是为“商业目的”来到加州,而完成该业务将需要“较长或不确定的时间”,或者该人所受雇的职位要求其“无限期”搬到加州以实现其就业目的,或者该人在退休后搬到加州,“没有在此后不久离开的明确意图”;那么在上述每一种情形下,他都将被视为加州居民。
因此,可识别目的测试下的问题是:非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是否为某一特定、有限的目的来到加州居住,并且假设确是如此,其在本州的停留是否不会是“较长或不确定的”时间。
遗憾的是,“较长或不确定的时间”这一措辞并未界定。因此,虽然该条例意在阐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的含义,但它却使用了另一个未经界定的措辞。
尽管如此,CCR 第 17014(b) 条中的示例特别确认,如果事实相反,对于现居住在另一个州的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也将作出相同的认定。因此,可识别目的测试下的问题同样包括: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是否为某一特定、有限的目的前往另一个州居住,并且其在该州的停留不会是“较长或不确定的”时间。
最密切联系测试
如上所述,CCR 第 17014(b) 条规定:“[第] 17014-17016 条所依据的基本理论是,一个人在应税年度内与之联系最密切的州,即为其居住州。”因此,居民身份的认定往往需要对事实和情况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哪个州与纳税人具有“最密切联系”。这一认定不能仅基于个人的主观意图,而必须基于客观事实(Appeal of Anthony V. and Beverly Zupanovich 76-SBE-002(1976))。
然而,在作出这一认定时将被视为相关的事实,在 CCR 第 17014 条中并未列明。因此,在 Appeal of Stephen Bragg,2003-SBE-002(2003)一案中,均衡委员会(Board of Equalization,BOE)试图通过列出各种客观因素来弥补这一缺失,这些因素用于判断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身处加州是否“并非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这些因素可分为三类:
(1)登记与备案记录
(例如驾驶执照、纳税申报表上的地址或选民登记地址);
(2)个人与职业关系记录
(例如纳税人维持商业利益的地点、纳税人子女就读学校的所在地,或纳税人维持社交、宗教和专业组织会员资格的地点);以及
(3)亲身所在地与财产记录
(例如纳税人拥有或租赁的不动产所在地、纳税人的电话记录,或支票账户和信用卡交易的发起地。)
更明确地说,这些因素包括:
∙ 纳税人所有住宅不动产的所在地;
∙ 纳税人所拥有的位于加州的每处住宅的大致面积和市场价值;
∙ 纳税人所拥有的不位于加州的每处住宅的大致面积和市场价值;
∙ 纳税人的配偶居住的州;
∙ 纳税人的子女居住的州;
∙ 纳税人的子女就读学校所在的州;
∙ 纳税人就某处住宅主张房主财产税免税的州;
∙ 纳税人的电话记录,用以确定其电话是从哪个州拨出的;
∙ 纳税人在加州度过的天数与其在另一个州度过的天数的比较;
∙ 纳税人在加州停留的目的与其在另一个州停留的目的的比较,例如度假、特定的业务需要等;
∙ 纳税人提交纳税申报表的地点;
∙ 纳税人在其纳税申报表上声称为其居住州的州;
∙ 纳税人银行账户的所在地;
∙ 纳税人在开设支票账户时声明为其住所的地点;
∙ 纳税人在开设信用卡账户时声明为其住所的地点;
∙ 纳税人作为社交组织成员所在的州;
∙ 纳税人作为宗教组织成员所在的州;
∙ 纳税人作为专业组织成员所在的州;
∙ 纳税人登记其汽车的州;
∙ 纳税人获发驾驶执照的州;
∙ 纳税人登记为选民的州;
∙ 纳税人有投票历史的州;
∙ 纳税人的主要医疗服务提供者所在的州;
∙ 纳税人的牙医所在的州;
∙ 纳税人的律师所在的州;
∙ 纳税人的会计师/税务申报人所在的州;
∙ 纳税人受雇的州;
∙ 纳税人拥有企业/维持商业利益的州;
∙ 纳税人持有职业执照的州;
∙ 纳税人持有营业执照的州;
∙ 纳税人拥有投资性财产的州;
∙ 纳税人拥有不动产的州;
∙ 纳税人本人或知情的第三方提及为纳税人居住地的州
关于 Bragg 案中列出的这些具体因素,应当注意,CCR 第 17014(d) 条规定,“个人在其他某个州或国家作为居民投票或提交所得税申报表这一事实,虽然与确定其住所有关,但在确定其居住地时价值甚微。”该条还确认,“对向本州境内或境外的慈善机构捐款这一事实,不应给予任何权重。”
税法典的根本不确定性
R&TC 第 17014 条的使用方式简单明了,这意味着“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这一措辞,同样适用于居住在另一个州的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以及居住在加州的以州外为住所的纳税人。
CCR 第 17014(b) 条中给出的众多示例进一步暗示了对“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的这种不偏不倚的使用,每个示例都以“如果,在前述示例中,事实相反”作结,即将涉及以州外为住所的纳税人的假设事实适用于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或反之,则将作出相反的认定。因此,如果某一示例称,假设事实表明居住在加州的以州外为住所的纳税人是加州居民,那么相反的事实就意味着,将该假设事实适用于居住在州外的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时,必然意味着该纳税人不是加州居民。
因此,阅读 R&TC 第 17014 条及其对以加州为住所和以其他地方为住所的纳税人均使用“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这一措辞,再阅读 CCR 第 17014 条中适用该措辞的示例,会给人这样的印象:不论纳税人最初的住所地在哪里,FTB 都将对各项因素进行不偏不倚的权衡,而且在相同的事实情形下,对非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作出居民身份的认定,必然意味着对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作出非居民身份的认定。
实际上,情况几乎并非如此;鉴于 FTB 对居民身份的认定被推定为正确,因此纳税人负有证明 FTB 的居民身份认定有误的举证责任(Appeal of Mazer,2020-OTA-263P),这些“不偏不倚”的规则和法规确实似乎偏向于认定纳税人为加州居民,因此就其全部收入征税,不论来源。
例如,R&TC 第 17016 条规定,在加州“合计度过应税年度超过九个月”的人,将被推定为居民。这一推定可以被推翻。参见 Appeal of Woolley,1951-SBE-005(1951))。
鉴于第 17016 条的措辞,人们可能会认为,在加州度过的时间少于九个月,意味着纳税人的停留是“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因此少于九个月的停留不会使纳税人成为加州居民。然而,这一假设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正如 CCR 第 17016 条所指出的,纳税人即使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完全没有在加州度过任何时间,仍可能被认定为居民。
此外,鉴于第 17016 条,人们还可能进一步认为,在适用可识别目的测试时,未经界定的“较长或不确定”的时间段,是指在加州停留超过九个月。然而,这一假设同样是不正确的。CCR 第 17014(b) 条规定:
个人在应税年度内在加州的停留合计不超过六个月,且以州外为住所并在其住所地维持永久居所的,将被视为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处于本州,前提是其在本州境内不从事季节性访客、游客或宾客以外的任何活动或行为。
即使个人在加州拥有或维持居所,或者在此设有用于支付个人开支的银行账户,或者加入当地社交俱乐部,他仍可能是季节性访客、游客或宾客。(另见 Klemp v. Franchise Tax Bd. (1975)45 Cal.App.3d 870。)
因此,尽管 R&TC 第 17016 条规定了九个月的期限,该条例却将时间限制定为六个月,而且即便如此,它也明确仅限于不在加州从事经营活动、而仅以“季节性访客、游客或宾客”身份在本州的人。
现在,有人主张,唯一真正的测试是最密切联系测试,因为 CCR 第 17014(b) 条明确规定,“[该]基本理论……是,一个人在应税年度内与之联系最密切的州,即为其居住州。”鉴于此,可识别目的测试是否还有效?
我不得不说,它是有效的。CCR 第 17014(b) 条中关于每年到加州度假者的示例,在 Klemp 案的判决中被引用,该示例称纳税人与加州的唯一联系,就是她在此度假不足六个月,并在此期间租赁或购买了加州的居所并开设了银行账户。依其规定,她“不在本州境内从事季节性访客、游客或宾客以外的任何活动或行为”。
在此情形下,该州外访客必定在州外拥有居所,并且由于她与加州的联系有限,她必定在另一个州投票、在另一个州登记其车辆、在另一个州从事其工作、在另一个州接受医疗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简而言之,依最密切联系测试,她将是另一个州的居民。
然而,如果她在加州停留超过六个月,该示例表明,尽管她与另一个州的联系更为密切,她仍将被视为加州居民。因此,虽然在 OTA 的意见中更常讨论的是更密切联系测试,但可识别目的测试似乎确实在居民身份的认定中发挥着作用。
鉴于上述“等同性”,即“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无论纳税人以加州为住所还是以其他地方为住所均同样适用,是否可以推定: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如果在另一个州度假的时间超过 CCR 第 17014(b) 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就将不再被视为该州居民?或者,如果他出于任何原因居住在另一个州的时间超过 R&TC 第 17016 条所规定的九个月期限,也将不再被视为该州居民?
答案是否定的。
在加州度过超过九个月,会依据 R&TC 第 17016 条产生一项可被推翻的居民身份推定。它并不会为离境产生一项对应的镜像规则。并不存在在他处居住满两年才能成为非居民的一般性要求;必须评估离境的目的和持续时间以及全部事实。
因此,再说一次,尽管法规以及界定该控制性法规的条例的措辞强烈暗示,对于以州外为住所而来到加州有限时间居住的人的待遇,与对于以加州为住所而前往另一个州有限时间居住的人的待遇之间存在不偏不倚的等同性;但事实远非如此。事实是,这种措辞的解释方式及其极为开放的性质(其更多是提示性的而非权威性的),使得 FTB 相当容易主张事实证明居住在加州的以州外为住所的人是加州的居民,反之,又可以主张相同的一般事实证明居住在加州境外的以加州为住所的人仍是加州居民。
这一结论在某种程度上也得到两种测试适用情况的印证。可识别目的测试显然主要针对来到加州的人,因为它明确提到,当一个人在加州停留的时间超过“短时期”或出于“特定”原因以外的原因时,将确定其居民身份,并因此认为该人从停留在加州中获益。
虽然 CCR 第 17014(b) 条中的条例措辞规定,可识别目的测试同样适用于决定居住在本州之外的加州人,但这似乎并非如此。事实上,最密切联系测试似乎是在分析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居住在另一个州期间是否仍为居民时最常使用的测试(例如,参见 Appeal of Mazer 2020–OTA–263P(2020))。对 Bragg 案各项因素的审视应当让您相信,最密切联系测试倾向于认定住所所在州为居住地,因为 Bragg 案的若干因素都倾向于在纳税人通常“安顿”其生活的地方认定居民身份。
公平地说,在我结束这篇对加州居民身份税法“不偏不倚性”的长篇抨击之前,应当指出,以加州为住所的人的处境并不像上文所暗示的那样严峻。R&TC 第 17014(d) 条规定了一项“安全港”条款,规定“任何以[加州]为住所的个人,如果依据与就业有关的合同连续不间断离开本州至少 546 个连续日,应被视为并非出于暂时性或过渡性目的而处于本州之外。”
要适用这一“安全港”条款,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 纳税人在其离境期间的任何一个纳税年度内返回加州不得超过 45 天;2. 纳税人在其离境期间的任何一个纳税年度内,从股票、债券、票据或其他无形个人财产中赚取的收入不得超过 $200,000;以及 3. 纳税人离开加州的主要目的不得是为了避免向加州缴纳所得税。(如果纳税人的配偶在其居住于加州境外期间随行,且配偶也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则该配偶也将被视为非居民。)
与就业有关的安全港是一项单独的法定规则,有其自身的 546 日要求和例外情形。它并不缩短某项普遍适用的两年离境规则,因为并不存在这样的普遍规则。
然而,不言而喻的是,适用于以加州为住所的纳税人的这一“安全港”十八个月期限,是第 17016 条规定的九个月期限的两倍,而后者会导致对居住在加州的以州外为住所的纳税人作出加州居民身份的推定。
总之,所有涉及居民身份问题的加州税收法规和其他监管性措辞,尽管其措辞具体,却往往是有条件的,因此应被视为指引,而不是关于必须如何确定居民身份的指示。
行政申诉
直到最近,所得税和营业税的行政申诉裁决一直由加州均衡委员会(BOE)负责。
税务申诉办公室(Office of Tax Appeals,OTA)依据 2017 年的《纳税人透明与公平法》(Taxpayer Transparency and Fairness Act)设立,以接替 BOE 的这一职责。OTA 对其作出裁决的每一案件均发布书面意见;然而,其中只有少数被 OTA 指定为具有先例效力。
审计程序
大多数居民身份案件源于 FTB 对纳税人申报表所附的 540NR 表格的审查。退税申请也经常会引起 FTB 的注意。
无论 FTB 产生兴趣的原因是什么,一旦其好奇心被激起,FTB 就会开始“界定申报表范围”(scoping the return)。这一过程始于对纳税申报表的仔细审查,以确定(除其他事项外):对 Schedule CA(表格 540NR)中居民身份问题的回答;申报表上载明的纳税人地址;向纳税人签发的 W-2 和 1099 表格上载明的地址;纳税申报表上披露的其他地址;被出售或交换的资产的所在地;租赁或其他投资性财产的所在地;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所在地;纳税人的职业;搬家费用信息;可能表明与加州存在联系的收入、费用和扣除;可能表明与加州境外存在联系的收入、费用和扣除;Schedule C 的活动和地址;投资活动;任何封闭持股公司的所在地。
界定范围的过程通常包括追踪查找(skip tracing)以及审查纳税人以前提交的纳税申报表。追踪查找通常会寻找纳税人所拥有财产及其所在地的证据,并包括审查 DMV 记录、一般网络搜索、Lexis/Nexis 搜索以及 Zillow 不动产搜索。
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全面审计,FTB 将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纳税人的以下信息:
个人住宅
购买价格;购买日期;评估价值;房主或租户保险的承保范围;住宅的家具陈设;房主财产税免税信息;入住日期;
个人交通工具
车辆的品牌/型号;拥有日期;登记所在的州;车辆费用以及对车辆提供服务的地点;
宠物
宠物类型;宠物饲养地点;宠物费用以及发生这些费用的地点;
企业
地址;企业类型;纳税人参与经营企业的性质;
就业
地址;企业类型;纳税人职责的性质;所获报酬;纳税人履行其就业职责的地点;
选民登记
登记投票的日期;投票历史;当前投票状态;
驾驶执照
登记期间;执照上的居住地址;执照状态;
银行账户
账号;账户类型;分行所在地;开户/销户日期;授权签字人;交易活动地点;
信用卡
卡上姓名;账号;开卡/销卡日期;
授权签字人;交易活动地点;
家庭
姓名/与纳税人的关系;如为未成年子女则注明年龄;审计纳税年度内家庭成员的所在地;
会员资格
俱乐部名称/地址;俱乐部类型;会员资格日期;
组织
组织名称/地址;组织类型;会员资格日期;纳税人参与的性质;
专业人士
纳税人所使用的专业服务;每项专业服务的地址;对专业服务的付款日期;
亲身所在地
纳税人报告其居住地已变更的日期;
反映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亲身处于任何州/国家的日期的日历;支持任何相关分析的对该日历的解读;
法律
加州税法典;法规;支持
分析的判例法;
在汇集与纳税人有关的这些信息之后,FTB 代理人必须分别分析上述各个事实部分,并客观评估每个事实部分如何影响纳税人的居民身份。FTB 的立场是,这些因素中没有任何一项本身具有决定性。
尽管如此,其中一些因素似乎比其他因素更具说服力。例如,纳税人主张房主财产税免税,这强烈表明其认为自己居住在该处财产。此外,在一个州度过的时间远多于另一个州,意味着前往更多的那个州才是纳税人感觉最像家的地方,因此很可能是其居住的地方。
放弃纳税人的加州住所
CCR 第 17016(c) 条将“住所”定义为“一个人自愿为自己和家人确定居住场所的地方,不是出于单纯的特殊或有限目的,而是怀着建立永久家园的当下意图,直到发生某种意外事件促使其另择他处作为永久家园为止。”纳税人在任何一个时间点只能有一个住所。如果个人已在某地取得住所,则其保留该住所,直至在别处取得另一住所为止。
住所一经取得,即被推定持续存在,直至被证明已发生变更。(Appeal of Bailey 76-SBE-016(1976))。关于住所变更的举证责任由主张该变更的一方承担。(Appeal of Bragg 2003-SBE-002(2003))。如果在陈述事实和情况之后,对住所问题仍存疑,则必须认定住所未发生变更(Appeal of Bragg)。
要确立新的住所,需要具备两点:
(1)在某一特定地点取得实际或实体的居所,
以及
(2)有意使之成为永久居所;这种意图应从一个人的行为中推断。
行为与意图必须结合;在这种结合发生之前,一个人保留其原来的住所。纳税人的意图不能仅依据其未经证实的陈述来确定;还将考虑纳税人的行为和第三方的声明。因此,纳税人不会因前往并在另一地方停留一段有限时间、无意在那里永久居住而丧失原来的住所,尽管这种离开可能持续数年。(Chapman v. Superior Court(1958)162 Cal.App.2d 421,426;另见 Noble v. Franchise Tax Bd., (2004)118 Cal.App.4th 560)。
虽然搬到另一个州的新居所并有意使该新居所成为永久居所,是判例法通常所述的变更住所所在州的两项要素,但 FTB 对这一法律依据的解读更为严格;其出版物 1031 列出了变更住所所需的三项要素。这些要素是:
∙ 放弃您原来的住所。
∙ 亲身迁入并居住在新的地点。
∙ 有意永久或无限期地留在新的地点,并通过您的行为予以证明。
因此,FTB 已明确表示,其对判例法的解释是:证明纳税人有意留在新地点,实际上意味着证明纳税人已放弃其原来的住所。
记录住所变更
应评估完整的记录,而不是将个别联系视为自动适用的规则。以下类别用于整理证据;它们并非指示您仅为税务目的而出售房屋或企业、终止专业或家庭关系,或作出投资决定。
- 住房: 两个地点的住宅的占用、租赁、所有权和实际使用情况。
- 就业与企业: 工作条款、工作地点、出差、业务职责和所有权。
- 家庭与日常生活: 家庭成员所在地、学校、照护责任、宠物、会员资格和日常活动。
- 登记与通信: 执照、车辆、投票、邮寄地址以及同期的搬迁记录。
- 财务与专业联系: 银行业务、顾问、医疗服务和投资性财产,结合其他事实一并评估。
- 亲身所在地与意图: 旅行日历、访问的目的、新的永久住所,以及与所称搬迁相一致的行为。
没有任何单一事项必然决定居民身份。应保存支持和反驳所主张变更的记录。一个人可以保留与加州的联系,但仍需要单独的、基于具体事实的居民身份和收入来源分析。请参阅最新的 FTB Publication 1031。
其他州税收抵免
可能获得的其他州税收抵免,取决于居民身份、两个司法辖区均征税的收入,以及相关年度的规则。并非只要两个州对同一笔付款征税就自动可以获得该抵免。
请使用适用于申报年度的 Schedule S 及其填写说明,包括居民身份和反向抵免规则、限额以及所需的附件。请保存两份申报表、收入来源地计算和付款记录。请查阅 FTB 的 Schedule S 填写说明;历史性的州名单不应取代这些填写说明。
结论
如果我必须留给您一个想法,那就是加州税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平的。
如果以加州之外为住所的人来到加州,FTB 会审查他是否从其在加州的停留中获益,一般而言,只要此人没有特定目的而来到加州或停留较长时间,FTB 就认为这一点成立;如果是这样,它将认定他是该州居民。
如果以加州为住所的人搬离,则居民身份取决于离境的目的和持续时间,以及该人与加州和新所在地的联系。并不存在每一次离境都必须持续超过两年的一般规则。应将相关的法定规则(包括任何适用的与就业有关的安全港)适用于实际事实。
变更住所通常需要建立新的永久居所并有意留在那里,同时放弃原来的住所。保留一些加州联系并不自动决定住所或居民身份。应根据最新的 FTB 居民身份指引评估完整的事实,并将居民身份与加州来源收入区分开来。
本文涵盖的内容很广,尽管我已竭尽全力,它仍可能有些偏离主题。不过,我希望它条理清晰,并且在其他方面也有帮助。
带着 RSU 或股票期权搬家:建立加州来源地认定记录
居民身份和薪酬来源地认定需要各自独立的证据。成为非居民并不必然免除可归因于在加州提供服务的薪酬的加州税。因此,搬家之后发生的归属、行权或出售,应结合就业和奖励的历史记录进行审查。
| 记录 | 重要原因 |
|---|---|
| 奖励协议及其修订 | 确定奖励类型、条件和相关日期 |
| 授予、归属、行权和出售记录 | 将薪酬事件与之后的股票交易区分开来 |
| 工作地点日历 | 记录在加州境内外提供的服务 |
| 薪资和经纪商对账单 | 核对工资、预扣税款、所得款项和计税基础 |
| 搬家和就业记录 | 说明居住地变更、调动和终止日期 |
为每一项授予或每一批归属准备一份工作表。记录奖励的分类、相关服务期间、加州工作日、总工作日数以及支持该计算的文件。不要假定每一项 RSU、限制性股票奖励、激励性期权和非法定期权都使用相同的确认事件或分摊期间。
FTB Publication 1004 讨论了不同的股权薪酬类别以及居民身份变更。应适用与该奖励相适应的规则,而不是照搬不相关示例中的比例。如果奖励的条款不明确,应在最终确定来源地认定计算之前先解决其分类问题。
将工作表与雇主的工资申报和加州预扣税款进行核对。为之后的股票出售保留单独的记录,以免将薪酬与投资收益相混淆。预扣税款金额是已预扣内容的证据,并不是对正确的州税负的完整认定。
明确指出缺失的日历或相互矛盾的工资分摊。保存用于申报表的支持文件和说明,特别是如果 FTB 之后的要求涵盖多项奖励或多个年度。这样,律师便可以根据实际记录,将居民身份争议与薪酬来源地认定争议区分开来。
请参阅 FTB Publication 1004(关于股权薪酬) 和 Publication 1031(关于居民身份)。关于审查,请参阅我们的 FTB 审计指南 (英语)。指引核查日期:2026 年 10 月 1 日。
相关指南: 加利福尼亚州税律师.
